供应商带走或者交到公司的样品管理处,如果采购人员下次要看样品就必须填写样品借记单;样品看完后必须归还样品管理处,不允许私自动用。而在很多公司样品管理是相当松散的,即使是仓库的货物丢失也不少。
“高管腐败”为哪般?
腐败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不分国界,不分企业,源远流长,从古至今,从政府到企业,始终存在。那么,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首先,腐败的产生源于人们的贪欲。人有自私方面的不满足性。根据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人在低级需要得到满足后,会追求高级需要,这无可厚非。腐败者在生存、安全、社交、尊重需要基本得到了满足后,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慢慢蜕变,他们蜕变成把享乐当做自我价值实现的目标,慢慢走进了腐败的深渊。欲望是个无底洞,一种欲望满足了,另一种欲望又会产生,对腐败者来说,欲望就像潘多拉的盒子,一旦打开便难关闭,有了钱想更有钱,有了老婆想情人,对此,《摩西十诫》早就告诫人们,“不可贪恋他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而佛教更是强调要远离人间欲望的诱惑,过一种纯净的精神生活。人一旦有了一点权力就会想更多权力,如此下去,贪污者想满足无休止的欲望,唯一方法就是用权利去交换。腐败交易成功后,会在心态上是一种成功体验,引发收益感、满足感、欢乐感乃至成就感,从而渐渐上瘾。根据斯金纳的强化理论,当一个行为结果对他有利时,这种行为会重复实现,不断强化这种行为。这样腐败者会更疯狂地攫取权利满足私利。
其次,权力的滥用是腐败的重要条件。权力所具有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和权力使用者的“公”与“私”的矛盾,决定了在对权力享有者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其就可能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搞腐败,或者为满足私利欲望而扩张和聚敛权力,甚至导致对其他公民权利的剥夺。另外,现代社会中的权力一般并不表现为赤裸裸的暴力,而是常常有合法的形式来源。这既保证了权力的权威性,又使权力不容易受到质疑,并受到社会的肯定。这一特点,也有可能使权力行使者打着权力合法性外衣滥用权力,公众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难以察觉和监督。?
腐败有策略,反腐有高招
对于如何敛财,那些落马高管可能人人自有妙招,但是“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对于打击腐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源头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进一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自律,推动企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要在深化制度改革上下工夫,从源头上铲除商业贿赂滋生和蔓延的土壤。
树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广泛开展商业道德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特别是市场主体树立自律意识,推动合法自愿、等价有偿和廉洁经营等观念,使崇尚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成为人们参与商业活动的共识,使各类市场行为主体充分认识到诚信建设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促进各商业主体加强商业自律,更加自觉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杜绝商业贿赂、维护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强化管理流程。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加强纪检、工商、检察、公安、审计、药监等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联席会议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齐抓共管,合力打击商业贿赂的态势,维护市场秩序。
加大对商业贿赂惩处力度。要抓住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对突出的商业贿赂现象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针对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疗卫生、建筑、电信、金融等热点领域和部门中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要进一步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商业贿赂行为的滋生。同时,要进一步明确经营单位对其下属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监管失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进而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
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至少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规定。通过进一步整合、修改、完善有关规定,加快国内法治进程,以应对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纷繁复杂的诸多利益面前,人性中的贪婪和私欲肆意滋长,如果没有坚定的信仰恐怕很难经得起诱惑。商业反腐,到了关键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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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范围内的反腐立法
商业贿赂犹如商业活动中不死的蛀虫,贪婪地腐蚀着国际社会,给市场经济体制运行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因此也是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中重点防范和严加规制的对象。
美国:立法创造有序环境
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腐败行为法案》(又称《反海外腐败法》)。该法案几经修订,条款广泛适用于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或在美国销售证券或经营业务的公司,以及被要求向证交会提交报告的公司,该法案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联合实施。
为了加强对跨国企业商业贿赂的管理,2012年11月,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布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指引细则,对法案的关键内容做出正式界定,为初次涉足海外经营的小企业到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如何遵守这一法案给出了更加详细的指导,内容具体到哪些行为被认定为商业贿赂,以及对企业送礼、商务旅行和娱乐接待方面的开支规定。
德国:建立涉贿黑名单
1999年德国《OECD防腐败公约》生效,德国国内企业间的贿赂所得以及企业在海外的贿赂所得要被一并没收,且当事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处以罚款。同时,德国一些联邦州还开始对涉及商业贿赂的企业设置黑名单。凡涉及贿赂的企业都将被列入黑名单,并保留五年。其间,黑名单上的企业将被排除在公共招标项目的中标企业之外,从而对企业施加经济压力使其在项目投标过程中不使用贿赂手段。
此外,德国还加强对举报人和证人的保护,规定不能公开举报人和证人的姓名,同时允许通过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匿名方式进行举报。再加上媒体形成的舆论监督力量,德国商业贿赂行为已变得越来越难以藏身。
日本:着重打击官商勾结
日本早在1948年就制定了《政治资金规正法》,此后经过多次修改。该法要求政治团体,要提交政治资金收支报告书,明确政治资金的流向,对于政治活动的捐款以及举办筹集政治资金的聚会受到限制,禁止将政治资金投资股票等,如果违反就会受到惩罚。该法还规定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主要构成人员是外国人或外国法人的组织,禁止向政治活动捐款。违反《政治资金规正法》的人,会根据刑法中的受贿罪受到处理。跨国公司在日本不敢轻易采取商业贿赂的不正当行径。
香港:建立反贪机构
香港廉政公署(ICAC)全称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1973年2月17日组建。廉政公署是一个与所有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其首长廉政专员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长负责,也仅仅向他负责。香港政府委任了社会各界贤达组成四个委员会对廉政公署的工作进行监督,委员会的主席由非官方人士担任。港府先后颁布了3个特别法例,即《防止贿赂条例》《廉政公署条例》和《防止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独立性,较大权力,再加之香港发达的媒体监督,廉政公署的一举一动都在“阳光”之下,使香港廉政公署以有效打击贪污而誉满全球,被称为“廉政公署模式”,许多经验为各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