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竞合关系,他们通常表现为损毁一定的财物,但刑法之所以把两个罪名分别列于不同的章节中,说明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寻衅滋事罪更侧重于公共秩序这个客体,而故意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竞合关系,他们通常表现为损毁一定的财物,但刑法之所以把两个罪名分别列于不同的章节中,说明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寻衅滋事罪更侧重于“公共秩序”这个客体,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同时,故意毁坏财产罪只有数额达到一定额度,罪名才成立;寻衅滋事则更倾向于犯罪的流氓动机,无理取闹,对象多为不特定多数。理论虽说如此,但在实际的具体案件中区分两者罪名仍需斟酌。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也比较笼统,直到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寻衅滋事作了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这里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案情方面相似,二者经常出现模糊或交叉,争议较大。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理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罪名,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个罪名;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虽然表面上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但由于二罪都是一般主体,都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特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混淆二罪的界限,甚至会因理解不一,造成误判。为此,笔者许小军就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与寻衅滋事犯罪之间的界限谈几点看法。
首先,从犯罪动机与目的来谈,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炫耀实力、扬名或强占地盘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
其次,从犯罪客体来谈,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组成的生活共同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
再之,从犯罪的起因来谈,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故意毁坏财物故意犯罪的原因无论是在原因力还是在原因的性质等方面还是有区别的。在原因力方面,寻衅滋事原因力弱些,而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在原因的性质方面,前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一般冲突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在公共场合,因被人碰了一下或因为一句无关痛痒的话就大打出手,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就属于寻衅滋事,因为这种原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力很弱。相反,如果公民之间因个人纠纷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等,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相似,但由于有一定的原因,只能认定毁坏他人财物。
最后,从犯罪的对象来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事先被羞辱、挑衅,或与被侵害物主发生争吵,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文/许小军)